律師二試選考最新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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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訪客好
 
日前再次收到考選部有關律師二試選考的第二次意見調查表(下載),本次意見調查,雖與第一次意見調查有些許變動(選考科目縮減、增列必考科目50%錄取門檻),但基本架構還是相同的(以選考科目33%為錄取,以智財法、勞社法及租稅法等為選考)。本人對於第一次意見調查表已多有所批評,如本網頁下欄所載,許多批評於本次第二次意見調查中並未處理或有效解決,例如排擠基礎法學學習、國內各大學法律系所可否提供所有選考科目所需課程及師資、律師選考對同時參加律師/司法官考生之影響、選考科目位階過高、法律三合一考試之喪鐘等。針對第二次意見調查,本人再次提出意見如下:
第一、從國考公平性及平等性而言:律師考試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並非「特種考試」,原則上以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所畢業者即得應試(法律等相關系所或修畢一定法律學分),亦即亦僅能以一般大學法律相關系所普遍講授的傳統或基礎法學為應考科目,以拔擢優秀人才。如以選考作為錄取門檻設計及限制,對於目前無法充分受到各選考科目授課或訓練的多數學生或考生而言,是極端不公平且不平等的,按公平及平等本為應試權最重要的基本原則。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釋547雖有解釋,然律師考試並不像西醫、中醫、牙醫等專業分工要求(釋字404),或警察得限制色盲人士應考(釋字626),航空人員體格標準之限制(釋字510)等情況,以選考作為錄取門檻之設計,不僅與因應事實上之需要無關,亦與舉辦考試拔擢優秀人才之目的無涉,等同課以人民不必要之負擔。
第二、從考試院/考選部的執掌而言:考試院依憲法第83條掌理考試等相關事項;依憲法第86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詮訂之」,而律師之執業資格之基礎法為律師法,依律師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之規定,在「法律事務」不僅限於智慧財產權法、社會勞動法、租稅法等選考科目的情況下,考選部本次以選考作為錄取門檻之設計,不僅違反律師法執業資格/範圍之規定,考試院/考選部亦逾越憲法原所賦予其「依法(律師法?)」考選之權限。
第三選考科目之擇定與多元發展角度而言:法律專業多元發展屬法學教育政策、國家整體競爭社經發展等高層次問題,非考選部執掌範圍。表面上,選考制度似乎有助於國內若干專業法律領域之發展;但相對地,在考試引導教學之慣有窠臼下,選考制度卻也是戕害法律專業多元發展之最大禍首。從多元發展角度,考試科目應該越少越好,讓各院校系所有更多的專業發展空間;而選考制度所具有「限定本質」,將進一步壓縮並排擠「必考」及「選考」科目以外法律學科的發展。考選部不應僅思考「選考科目」專業法律發展的極小面(偏重財經法學),而不去斟酌或考量「必考/選考科目」以外之法律整體發展之極大面。
 
綜上,本人再次呼籲考選部必須慎思「律師二試選考」所可能引伸之違憲性爭議(違反考試公平性及考試院逾權)以及對我國法學教育之整體發展,一如本人先前所建議,將選考科目作為「律師一試」或許是比較能兼顧考試院決議、不違憲及不扭曲國內法學教育整體發展之折衷作法。再祈考選部暨考選部長慎思之。
 
黃裕凱老師